2013年1月12日,张女士根据小米官网上对“小米手机2”(标准版16G白色)手机的广告描述购买了该手机,该手机广告宣传中有“亚洲人的最佳手持体验”“前所未有的清晰、锐利、鲜活、平滑”“从未有过的自拍体验”“超乎想象的运行速度”等用语,同时附有手机的型号、CPU、内存、像素等配置参数。
同年3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认定小米网站上利用网页对小米产品作夸大宣传,构成了相应的违法行为。但小米公司方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一时间对其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未受到行政处罚。
张女士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认为该广告严重夸大宣传,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遂将小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机款并三倍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张女士的欺诈,判决驳回其诉讼。张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二审后认为,张女士作为受过良好教育的成年人,有能力对手机是否符合广告描述有清醒的判断,意思表示真实,难以认定张女士此购买行为完全是受欺诈而为。而且张女士购买该手机两年来手机都没出现质量问题。法院最终认为小米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欺诈,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问:北京工商部门认定小米公司构成发布违法广告和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为何法院却不认定其为欺诈?
答:工商行政部门对小米公司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小米公司官网除了不当的广告用语,还有对手机相应配置真实而全面的描述。公司对“小米手机2”的广告宣传用语带有明显的主观感受色彩,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不存在统一的标准,既然并非客观事实,“虚构”“隐瞒”便无从谈起,因此其广告宣传用语的瑕疵尚不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就不构成欺诈。
问:如何认定广告宣传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答:欺诈行为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存在欺诈故意;第二,存在欺诈行为;第三,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此因果关系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会否因不当广告宣传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符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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