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7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本单位悬挂在户外的广告牌拆除。在拆除广告牌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楼上摔下,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分 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内部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拆除广告牌是承揽业务,被告只是选任了原告来承揽完成这项工作,因此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自身造成损害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讨论本案原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之前,有必要了解一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而且承揽人完成工作主要依靠的是自身的技能或资质水平,而非提供一般的劳务。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雇佣人的指挥。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是雇佣还是承揽均没有过任何明确的表述,且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是从事汽车修理焊接业务而非经常从事广告牌拆装的人员。拆除广告牌时,因旧广告牌太大,被告让原告回家取了一条长绳用来固定旧牌子,并指派单位的另一名员工拽住绳子。但在拆的过程中,旧牌散架,原告为此不慎摔下。被告让原告取绳子,并指派他人协助的行为,就说明原告完成被告指示的工作项目时,并非独自完成。拆除广告牌使用的工具是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买到的普通钳子、绳子,方法就是用钳子剪断原来捆绑固定的铁丝,用绳子将旧广告牌固定后放下,可见该工作并没有高深的技术含量,原告仅是在被告的指挥及被告单位其他人员的配合下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从而一次性获取劳动报酬。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广告牌时,应当可以预见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向被告提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最终的损害赔偿可以减轻被告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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