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现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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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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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3年4月6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城市景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市辖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组织公安、建设、园林、交通运输等市政府相关部门及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民代表讨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总量控制,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和种类,明确各位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体量、造型等要求。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三年。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县(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许可制度。市辖三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及标志性建筑;
(三)主要街道(区)建筑物外立面、屋顶、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
(四)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五)电力、通信等设施;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三条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
(二)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场地属物业共用部分的,还应当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原件;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在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准予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且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应当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前依法先行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但对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不得延续设置许可,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不得危害公众安全,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还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倒塌、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公益广告内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条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对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的;
(四)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拆除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和提交检测报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整改或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逾期未整改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