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对儿童肝肾有毒性的质疑,优卡丹官方回应,已修改产品说明书,一岁以下婴幼儿应禁食优卡丹,而禁食原因非“肝肾毒性”。对此,优卡丹代言人宋丹丹称,当初“慎之又慎”地接了此药物广告,并对厂家及药检部门的审批做了详尽的审查,若问题属实,自己将诚恳道歉。(本报今日15版报道)
毫无疑问,宋丹丹及时和坦诚的回应值得赞赏。事实上,在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没有规定问题产品代言人责任的情况下,宋丹丹完全可以以自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进行 “免责辩护”――太多问题产品的代言人都是如此行事。更何况,宋丹丹在代言前还做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相关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
应该说,即便我们的法律没有任何缺陷,已经对代言人的责任做出明确界定,对尽到事前审查义务以及事后表示愿意道歉承担道义责任的宋丹丹来说,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代言责任。因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承担责任,必须有明知存在问题的故意或者应当尽到审查义务而没有尽到的过错,而宋丹丹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
在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依然能够在出现问题后进行反躬自身,并且以此为鉴,表示今后将不再代言任何药品类广告,宋丹丹的这一做法,既体现她对自身清誉的珍惜,也为其他代言明星树立了一个“道德标杆”。不过,如果说不少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对代言行为既无愧疚也不必承担责任是一种普遍问题,它就要靠制度而非“道德先驱者”的示范来解决。毕竟,一个坏的制度总是会起到“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
解决问题的关键还在于修改现行法律规定,让问题产品的代言人和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近年来,每每出现明星代言问题产品但总能逍遥法外的现象时,修改《广告法》的呼声就日渐高涨。早在2009年,相关部门就提出修改《广告法》的动议,当时国家工商总局还向不同行业组织发出一份广告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可时至今日,该法的修改仍没有提上立法日程。
在呼吁法律修改尽快提上日程的同时,更应该注意的是,未来修改的法律除了要明确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代言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外,还应当进一步明确药品、医疗器械等广告中禁止个人或实体机构进行推荐或验证。因为,宋丹丹的例子说明,药品的性能、功效属于非常专业的问题,即便代言人能够尽到“慎之又慎”的谨慎注意和审查义务,也未必能够确保所代言的产品不会出现问题。既然如此,还不如一刀切对这类代言进行禁止。毕竟,责任追究不是目的,防患于未然才是关键。
事实上,在很多发达国家,对于药品广告或代言有严格限制性规定。因此,在一些发达国家,明星代言的大多是大众消费品或服务类产品,而药品、医疗器械这些广告宣称的效果和个体体验有较大差异的产品,即便没有 “代言禁令”,很多明星也是敬而远之、唯恐避之不及,这确实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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